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易-36-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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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7798、13392、13546、14913、1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鑫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帝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曼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各次犯罪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12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編號4、 編號6所示財物,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雖有達成調解,然調解筆錄並未記載給付期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調解室約定我出監工作後開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以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能履行任何實際賠償,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之範圍內,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各以自備鑰匙為竊盜犯行,該等 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物品 竊盜行為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阿非(提告) 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徒步至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阿非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8500元)得手後,被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以腳蹭方式蹭至斗社路1段路旁,再通知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推回劉家豪住處(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告訴人阿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9至21頁) 2.證人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3.112年7月30 日監視器畫 面(偵788卷 第27至33頁 、第35至40 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文勇 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電動自行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見潘文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6000元)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後竊取騎乘離開現場,後再商請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現場將腳踏車騎走(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 1.被害人潘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7至22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21至12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23至28頁) 4.112年7月22 日監視器畫 面(偵7798 卷第29至39 頁、第41至 43頁) 5.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7798卷第5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鑫興 (提 告 ) 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普通重型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蔡鑫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 1.告訴人蔡鑫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392卷第27至29頁、第71至72頁) 2.證人劉蔚薰於警詢時證述(偵13392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3.113年5月1 日監視器 畫面(偵133 92卷第43至 51頁) 4.現場照片(偵13392卷第5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蔡鑫興】(偵13392卷第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蔚薰】(偵13392卷第63頁) 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偵13392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392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92卷第69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分帝 (提 告 ) 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電動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分帝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約14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告訴人分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游錦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5至27頁) 3.113年5月5 日監視器畫 面(偵13546 卷第35至50 頁) 4.現場照片(偵13546卷第34頁) 5.遭竊電動機車照片(偵13546卷第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家豪】(偵13546卷第5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46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546卷第71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阮文鋒 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待蕭義國先行離開後,以不詳方式,竊取阮文鋒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193號)。 1.被害人阮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9至11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65至169頁) 3.證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3至15頁) 4.證人江順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7至19頁) 5.112年8月9 日監視器畫 面(偵20017卷第30至37頁、第38至50頁) 6.現場照片(偵20017卷第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曼灣 (提 告 ) 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曼灣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1.告訴人曼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5至17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71至17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7至9頁、第159至169頁) 4.112年8月4 日監視器畫 面(偵22155 卷第19至23 頁) 5.遭竊地點及 電動車照片(偵22155卷第2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