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易-3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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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