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易-45-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獲時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 與MB銀行金融卡共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 被 告 黃三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侵入LEVAN TIEN ANH(中文名:乙○○○,下稱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黑色包包(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與MB銀行金融卡2張)1個等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31413號函。 佐證被告竊取電動車騎乘,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馬路旁後徒步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1000元與電動自行車、金融卡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