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易-57-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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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4、19269、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3日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拉磚機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之電線約4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無故侵入謝坤呈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號之住處(該處1樓經營飲料店,但當時鐵捲門拉下未開門營業),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謝坤呈管領、內有現金約300元之家扶中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眾 心」文理補習班,見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陳春程所屬基金會放置在該補習班、內有現金約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許宏毅、謝坤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454號卷第17至2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邱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18454號卷第39至61頁、第63至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呈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19269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4頁);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陳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偵1959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行竊時間應為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 ,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269號卷第38至39頁;依同卷第44頁蒐證照片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2小時40分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行竊時間應為113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596號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54分鐘),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㈣、㈤行竊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26日15時7分許、113年8月10日13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是從工地後面的圍牆爬進去的,這個工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我找比較低比較好爬進去的圍牆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18454號卷第73頁),且證人許宏毅亦證稱:大門出入口皆有上鎖,可以從建築工地正後方矮牆翻牆進入等語(偵18454號卷第18、2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被告另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是用小型鐵剪剪斷電線行竊的,那把小型鐵剪我已經丟掉了,沒有使用扣案之鐵鉗,這把鐵鉗是我自己找1把比較舊的交給警察,與本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之鐵鉗外觀生鏽(見偵18454號卷第37頁照片),且該鐵鉗前端並無方便供剪斷電線之利刃,故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應是持未扣案之小型鐵剪行竊,而非扣案之鐵鉗;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數量或現金數額,證人許宏毅亦無法確定各次失竊電線的數量,證人謝坤呈、陳春程同樣無法確定失竊的現金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各從輕以起訴書所載即證人許宏毅所能指出失竊電線之最少數量100公尺(見偵18454號卷第24頁筆錄)、證人謝坤呈所能指出失竊捐款箱內現金之最少金額300元(見偵19269號卷第13頁筆錄)、被告所供述愛心功德箱內現金之最少金額300元(見偵19596號卷第11頁筆錄),認定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電線數量、現金金額,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竊時所用之小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線,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113年8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員邱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8454號卷第13至14頁、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竊得之電線分別為100公尺、100公尺、40公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捐款箱1個;於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鉗1支,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不能 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捐款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