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易-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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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原名000)與告訴人000為姊弟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內,因不滿被告向父親000索討金錢,乃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此舉引起被告的不滿,除出手將告訴人的手機撥掉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的後腦,造成其後頸部紅腫、疼痛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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