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易-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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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許 至翌(12)日3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00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謝文乾持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又陳可方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某時(當日17時33分前),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上述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員林市園林大道與僑愛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騎上述贓車及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38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都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蒐證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及另有5次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又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騎的是機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上述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支配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上述機車,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已 經發還被害人,有上述附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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