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易-72-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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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盛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盛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竊取供電設備零件變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頗為龐大,更有害社會治安及民生經濟,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非竊盜初犯,量刑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兩次犯行至相同地點行竊,間隔約1週,罪質相似,以及告訴人損害和被告獲利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許盛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至3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世奇(無證據證明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以徒手破壞配電盤方式,竊取中租公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條2支,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自承已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及配電盤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 5時至9月3日10時40分間,騎乘其向女友吳家欣(無證據證明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徒手竊取中租公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板10多塊,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委由鄭素靜、林峰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林峰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報價單、監視器位置暨行車軌跡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盛然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刑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尚 有毀損圍籬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經過看到有人已經破壞過圍籬,我就跟著進去等語。查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