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易-76-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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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金福寿之繼承人洪琬 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委託管理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金福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金福寿 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金福寿遺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琬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為洪金福寿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金福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金福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金福寿之遺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金福寿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