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易-8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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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翁瑋呈懷疑公司同事曾翻動其所有之皮夾,計畫以將玩具鈔放 入皮夾內置於貨櫃架之方式吸引行為人,嗣賴志遠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00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區,見翁瑋呈所有之包包(內有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真鈔1張及皮夾,皮夾內放有面額100元、500元、 1,000元之玩具鈔票各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徒手拿取100元真鈔後,再拿取包包內之皮夾翻找財物,惟 發現皮夾內係玩具鈔票後,遂中止犯行將100元真 鈔及皮夾放回 包包內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賴志遠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翻找告訴人翁瑋呈的包包及皮 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告訴人的薪資單才去翻他的包包,因為公司規定不能問薪資,之前有看到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所以才會去翻告訴人的皮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000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區,翻找告訴人包包及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1、37-39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6、37-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5-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8:16~00:08:22)1名身穿紫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雙手拿起一包包,拉開該包包拉鏈後,右手伸入該包包內翻找,其右手即拿出一張100元鈔票和皮夾。(畫面時間:00:08:22~00:08:35)A男以其左手拖住上開皮夾,並用右手一面拿著上開100元鈔票,一面不斷地翻找皮夾內夾層。(畫面時間:00:08:35~00:08:41)A男以右手翻看皮夾內之綠色類似鈔票之紙張數張後,將該皮夾及100元鈔票均放回包包內。(畫面時間:00:08:41~00:08:46)A男拉起該包包之拉鏈,並將該包包放回原處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7-87頁)。 三、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為其本人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30頁),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包包,且從包包中拿出1張100元鈔票及皮夾後,先將100元鈔票夾在右手大拇指與食指之間,再以雙手打開皮夾,使用右手一張一張地翻看皮夾內鈔票,嗣發現皮夾內鈔票均為玩具鈔,始將100元鈔票及皮夾放回包包內而離去。倘被告確實係為了尋找薪資單,何需將顯而易見係100元之鈔票先拿取於手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一張一張地翻找皮夾內之明顯非薪資單之玩具鈔票,可見被告翻找包包、皮夾之目的即係在尋找現金;況被告僅泛稱:之前放無薪假時,曾看過告訴人把薪資單放在皮夾內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然依告訴人陳述:我平常不會將薪資單放在皮夾內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陳述不符,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將薪資單放於皮夾內之情事,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 罪。 二、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因己意中止而將100元真鈔放回包包內,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本案被告雖未得手任何財物,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中止犯行之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止竊盜行為實行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機業、月薪28,9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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