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易-8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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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忠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林忠勤為竊取供其等犯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 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尋找目標行竊,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謝春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鄧世國持不詳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再由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鄧世國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謝春菊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予謝春菊)。 二、鄧世國、林忠勤竊得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共乘本案機車在彰 化縣和美鎮找尋下手實施竊盜之目標,嗣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途經尤振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中華美饌」餐廳時,見四下無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忠勤徒手將上址餐廳後方窗戶之紗窗拆下、打開其內未上鎖之玻璃窗後爬入該餐廳,再大力拉開該餐廳櫃檯上鎖之抽屜(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尤振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1800元,鄧世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林忠勤竊得上開現金後,因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觸發上址餐廳內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系統,中興保全鹿港分公司之勤務人員洪邑翔遂偕同其他同事至上址餐廳查看,發現鄧世國坐在停放在上址餐廳前方之本案機車上形跡可疑,而林忠勤則從該餐廳後方竄出逃逸,雖短暫為洪邑翔同事攔下,惟林忠勤仍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俟警據報到場,查扣林忠勤逃逸時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1頂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與林忠勤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振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世國、林忠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147號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142、148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9147號卷第8至10、239至241、243、249頁,本院卷第142、148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147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19147號卷第27至29、55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73號卷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7873號卷第8至11、279至280、341至344、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振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第21至24、30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洪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第29至30、291至292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見他2052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洪邑翔指認被告林忠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車照片、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365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17873號卷第33至43、45至56、58至69、71至73、7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門窗」,則係指「門與窗」。故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認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鄧世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鄧世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且其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持續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犯下竊盜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鄧世國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鄧世國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與林忠勤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15年5月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鄧世國再為本案上開犯行,甚為不該,殊值非難;⒊鄧世國雖於偵查之初未予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⒋林忠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林忠勤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中負責下手實施現金,且所竊得之現金全數亦均歸其花用完畢,足見林忠勤在此部分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顯較鄧世國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然既經被害人謝春菊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1萬1800 元,已全歸被告林忠勤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振聲,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勤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鄧世國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鑰匙,雖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鄧世國又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現場所查扣被告林忠勤遺留之安全帽1頂,僅係供被告 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時配戴使用,並非特別配戴供作遮掩臉部特徵使用,此據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安全帽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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