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易-87-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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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頭貳 支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亦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自無從依被告所請而為科刑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針頭2支及注射用水2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