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智簡-4-2025022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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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雅琳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許雅琳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甚輕,非無賠償意願,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原物售價新臺幣1000餘元,求償4萬元)。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被 告 許雅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T-30觸控智能手繪板」 之圖片4張,係菲洛墨 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公開傳輸,詎其為販售「T-30觸控智能手繪板」商品,竟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日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將上開重製之圖形著作,傳輸至其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下稱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賣場圖片欄內,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商品圖片。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賀珺琪、詹蕓羽(已解除委任)、徐 在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琳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蕓羽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淑美、謝蕓姍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登記資料 上開蝦皮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販售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侵權對照表(含侵權圖片、原創作圖片)、侵權市值估價表、聘僱契約書 佐證本案圖形著作為告訴人聘僱員工所製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盜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刑度雖相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