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秩抗-1-20250219-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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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至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去彰化縣警察局洽公陳情,楊姓員 警任意拍打抗告人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行制止,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公眾,亦無謾罵喧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攜帶自製之牌幟對彰化縣警察局內部 呼喊抗議,經員警制止仍繼續吶喊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秩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謝宗宏、趙俊興、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員警執行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光碟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抗議之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正門口,並以大聲呼 喊之方式表達訴求,經員警勸導其降低音量,並告知會影響內部辦公後仍持續為之,顯見已對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影響。又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抗議之內容與公益無關,而係其與劉姓員警之家族紛爭,抗告人卻藉楊姓員警碰觸其肩膀之事,擴大發揮稱員警官官相護等語(見秩卷第24頁),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雖稱楊姓員警任意拍打其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 行制止其抗議,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卷附之密錄器光碟影像,抗告人大聲呼喊時是背對楊姓員警,故楊姓員警始上前輕碰其肩膀請其降低音量,抗告人隨後數度表示欲提告楊姓員警妨害自由,楊姓員警遂帶領其前去製作筆錄,難認有限制抗告人之言論及行動自由之情形。故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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