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秩聲-3-20250225-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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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