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字號

秩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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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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