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M-114-秩-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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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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