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秩-13-20250325-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