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秩-2-20250221-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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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黄○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張○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 如下: 主 文 黄○佑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即少年黄○佑之父 、母)加以管教。扣案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沒入。 張○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黄○佑、張○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黄○佑部分: 一、被移送人黄○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即少年黄○佑(民國0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2支,並持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㈤扣案空氣槍2支。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目或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黄○佑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朝沙地射擊,且波及一旁同行之女同學腳部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此案是因附近居民報警,經員警獲報循線查獲,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就卷附扣案2支空氣槍照片觀之,扣案2支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被移送人黄○佑攜帶扣案2支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陳稱:只是想拿出來玩等語,顯非攜帶扣案空氣槍2支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黄○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五、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加以管教。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編號1號之空氣槍為被移送人黄○佑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至扣案編號2號之空氣槍,雖亦係供被移送人黄○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係其自被移送人張○侑處取得,業據被移送人黄○佑、張○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黄○佑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張○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張○侑(00年0月生)於113年1 2月19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並持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張○侑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黄○佑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編號2號張○侑所有空氣槍1支為據。然被移送人張○侑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陳稱:當日我沒有玩空氣槍,也沒有朝地面射擊,都是黄○佑自己玩及擊發,黄○佑是前一天向我拿空氣槍,本案當日我沒有拿空氣槍給黄○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張秩嘉於警詢中證述:我記得當日是一位穿紅色的上衣之人手持疑似手槍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頁),而觀之被移送人黄○佑、張○侑為警移送當日,被移送人黄○佑身著紅色上衣、張○侑則身著灰色外套,有移送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除同案被移送人黄○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張○侑不罰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