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秩-3-20250121-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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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42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