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秩-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粘芮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芮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3 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1巷,因與甘承叡聊天時心生不滿,遂隨手拿起玻璃瓶敲擊牆壁,玻璃瓶因而碎裂,致住戶受到驚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隨手拿起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因而破裂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頁),並與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及盧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26至27頁),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於警詢中均證述:被移送人 敲破玻璃瓶後,並未再有其他動作,且與甘承叡結束對話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頁);其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呈報單記載:員警到場詢問附近鄰居時,鄰居皆稱沒有聽見爭吵聲,僅有報案人稱聽見爭吵聲等語(見院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抗告人當時固有與證人甘承叡發生口角,並因此持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瓶碎裂之行為,惟時間短暫而非連續不間斷,音量是否巨大亦非無疑,客觀上恐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又據被移送人與證人甘承叡於警詢中均稱:被移送人係與證 人甘承叡聊天過程中,因談論到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一時氣憤始打破玻璃瓶等語(見院卷第11至12、15頁)。因此,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亦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 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