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秩-6-20250326-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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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甲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23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村○○○巷00號三合院前空地,因陸昱全、林哲立前去三合院敲門討債,賴甲倉遂持木棍與曬衣桿與陸昱全、林哲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卷內所附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上載之條文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故縱使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無誤,亦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