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秩-9-20250305-1
字號
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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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等 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伯豪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邱志展、石益誠、賴立益、葉政杰、黃怡閔、陳俊興 、陳宏忠、江麗娜警詢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 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球棒1支、水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亦即。 四、查扣案之球棒、水果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係肇因被移送人與邱志展之糾紛,被移送人遂持球棒、水果刀返家,因警方到達現場即時攔阻,有監視器翻擷圖照片可佐,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訛。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合攜帶球棒、水果刀,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