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簡上-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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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佳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1號卷第40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和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401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被告 與告訴人員工聯繫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調解,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之機車價金8萬4 01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離婚目前獨居、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其偶爾打零工,收入約1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尚未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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