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簡上-5-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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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罪所為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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