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簡上-7-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007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家輝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4月15 日,有辱罵告訴人徐志杰幹你娘、持鐮刀敲擊告訴人大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而僅判處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什麼角色(台語)」、「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