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附民-40-20250227-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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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林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107號房,竊取原告皮夾内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原告現金3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