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簡附民-46-2025021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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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黃昱豪 黃水波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3號被告張健國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嗣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2月18日到達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如前揭刑事案件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