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4-簡-100-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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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彰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彰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梁世德」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梁世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梁世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彰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共3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在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梁世德」簽名各1枚,其各次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3次偽造借據,日期有別,行為可分,顯是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次在借據上偽造被害人 即其父親梁世德之簽名,進而偽造借據而表彰梁世德擔保其債務之意,並向債權人即告發人洪振哲行使該等借據,是以被告所為足以損害梁世德之權益,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期間 間隔、犯後態度、素行,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梁世德」簽名各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借據3張,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予告發人洪振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乃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