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簡-10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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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關於「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揚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香火袋4個 2 法務用衣服1套 3 拜拜用香1盒 4 二林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 已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謝勝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二林鎮順天府」,在該宮廟大廳內,徒手竊取呂志威管領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香火袋4個、法務用衣服1套、拜拜用香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同上機車離開。嗣為呂志威事後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順天府吳府千歲玉印」1顆(已發還)。 二、案經呂志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勝揚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志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謝勝揚於上揭時、地竊取之香 火袋共5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4個香火袋等語。查告訴人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僅有畫面不清、難以判斷香火袋數量之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在卷,而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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