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1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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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