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11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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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5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13時3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空地,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18時5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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