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11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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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惟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車牌,並持鐵條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係被告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該鐵條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