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簡-11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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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飛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飛婷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劉淑惠指認被告徐飛婷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於民國97、109年間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不顧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仍踰越窗戶侵入 告訴人之住居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㈢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傳訊未到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醫院清潔人員,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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