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11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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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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