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12-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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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