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簡-120-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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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黃榮財 彭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榮財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快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數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榮財警詢時坦承、偵查時否認犯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快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黃榮財、彭快妹基於以電信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向羅雲卿(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賴俊榮自民國113年農曆過年後起,透過LINE簽賭;黃榮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家用電話00-0000000簽賭;彭快妹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以台灣彩券公司每期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今彩539為2星中獎每注彩金5300元、3星中獎每注彩金5萬3000元,若沒中賭資則歸羅雲卿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羅雲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黃榮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雲卿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簽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黃榮財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楊桃財,不是老財,我在警察局沒有承認云云。惟查,被告黃榮財於警詢業已承認以打電話方式向羅雲卿簽賭今彩539,而簽單上簽注者「老財」對應到羅雲卿手機電話簿聯絡人「老財哥」之電話00-0000000,確為被告黃榮財所有,復經另案被告羅雲卿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被告黃榮財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