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12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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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中一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路上主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表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青菜的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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