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13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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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炳春駕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