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13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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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弘 現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弘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20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羅明弘無端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顯見態度輕 浮,又阻礙被害人呼叫醫護人員到場處理,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犯罪情節不重、累犯之素行(應加重其刑)、治療中之精神狀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地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被   告 羅明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弘(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10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明弘與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間均於彰 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接受治療,羅明弘於113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在該院區000號病房內,見甲 於床上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碰觸甲肛門之行為,甲 發現後,起身欲按電鈴,呼叫護理人員處理,羅明弘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甲 面前,又徒手阻擋甲 按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按鈴呼救之權利。 三、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明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甲 肛門及以手阻擋告訴人按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叫告訴人起床吃飯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書狀、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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