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14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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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供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之「04至05」記載應更正為「13至1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之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北福興宮」宮廟內,徒手竊取蔡順堅管領之銅製供杯3個、供杯架1個及鋁製水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順堅察覺「北福興宮」內品項短少,始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黎氏美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03室搜索,當場扣得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順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福興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照片編號01至12)、道路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編號04至05)及遭竊查扣之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113年8月23日,編號23、24)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所得(供杯架1個),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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