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簡-14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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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脊椎骨斷裂、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在家,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僅得躺在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之友人劉伯生施用。 二、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於同年9月13日對呂昭明執行搜索及拘 提,並通知包括劉伯生在內之人到場接受詢問。呂昭明及劉伯生均坦承渠等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並在呂昭明之住處扣得呂昭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不明結晶體1包(均另於呂昭明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劉伯生是老朋友,證人劉伯生在看到我施用毒品時,會自行拿起來施用,就算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 ㈡ 證人劉伯生之證詞。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其中包括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那次。 ㈢ 員警之監視影像照片。 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證人進去屋內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離開,證人離去之際,被告亦走到屋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除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僅論以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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