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簡-145-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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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崇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4,358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崇宇與蔡孟剛為朋友,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顏崇宇向蔡 孟剛佯稱樂透中獎新臺幣(下同)3,600多萬元,但要先借款處理信用卡債問題,願意會多還一些錢云云,使蔡孟剛誤認顏崇宇有清償之資力而答應借款,蔡孟剛遂自同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接續匯款79次至顏崇宇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79次,金額共9萬6,853元,顏崇宇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㈡顏崇宇於111年8月10日向林政邦佯稱可出售「暗黑破壞神II 」之遊戲裝備等語,致林政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110元至顏崇宇所用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綁定顏崇宇向配偶羅羽軒借用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而申辦),顏崇宇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孟剛之證述、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之意見。 ㈢證人林政邦之證述。 ㈣證人羅羽軒之證述。 ㈤蔡孟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對話紀錄、登摺交易 明細。 ㈥林政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收款明細。 ㈧被告所使用之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歷程、ATM之操作影像 照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9月4日止,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使同一被害人蔡孟剛接續為79次匯款,係於不間斷的一段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顏崇宇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簡上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卻仍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詐騙之手段、所騙取之金額;及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㈠中,已與蔡孟剛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兩件為同質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手法不同、被害人不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所得為9萬6, 853元,被告僅償還2,495元,尚餘94,358元;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所得1,1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然與告訴人蔡孟剛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告訴人,故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