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14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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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所示之 事實而提出告訴,且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而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林欣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佑明知自己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及同日28分 許,先後在彰化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5000元+5000元)後,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款項,竟因不願繳交信用卡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5時26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其於同年月14日7時許,在彰化市彰南路1段附近遺失上開信用卡,嗣接到上開信用卡帳單通知,才知道有被盜刷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紙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