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14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 因警察及時到場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祐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9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進楊書豪所管領、置於該處之娃娃機臺出貨口內,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植物補水照燈機1台及棉被1床(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後,置於出貨洞口內,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