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簡-148-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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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鐘 賴久雄 許瓏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擔任委員之福寧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函【即110年11月2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776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一次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12月9日函【即同日員市建字第110004106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決議繼續施工,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3人就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決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1年1月5日會勘 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則被告3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彰化縣政府員林市 公所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未予改善,並擅自復工繼續修建,則被告3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再參酌被告3人供稱修建上開違章建築之目的,是要修建廁所供來訪信眾使用之動機。以及被告3人均無相類違反建築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林献鐘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賴久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許瓏鏵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3人均擔任福寧宮委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