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4-簡-150-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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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3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 1證據清單欄刪除「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4待證事實欄刪除「未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被害人陳素芬達成調解合意;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家裡有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