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簡-15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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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詹富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森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從彰化縣○○市○○路00 0巷00號之便利商店,走進大埔路485巷35號之牛肉麵店廚房內丟廚餘時,與該牛肉麵店工讀生柯駿揚起口角。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詹富森見柯駿揚1人在上開牛肉麵店外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便利商店過街,來來回回走近柯駿揚,對柯駿揚咆哮,嗣並進入上開牛肉麵店,對柯駿揚稱「不然到後面巷子單挑」等語,恐嚇加害柯駿揚生命、身體;同日下午10時許,柯駿揚因機車排氣管遭詹富森塞入香蕉(詹富森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找來朋友顏宜儒到上開牛肉麵店接送伊下班,詹富森見柯駿揚、顏宜儒碰面,復基於上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到上開牛肉麵店外,先對顏宜儒表示若站在柯駿揚那邊「會找人來處理你」,再對柯駿揚、顏宜儒咆哮、握拳擺動,作勢攻擊柯駿揚、顏宜儒,接續恐嚇加害柯駿揚、顏宜儒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柯駿揚、顏宜儒安全。 二、案經柯駿揚、顏宜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富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詹富森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柯駿揚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柯駿 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7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柯駿 揚,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㈣告訴人顏宜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顏宜 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顏宜 儒,被指認人:詹富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擷取照片 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  ㈦被告詹富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  ㈧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因同一衝突事件,在同一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先恐嚇 告訴人柯駿揚,再恐嚇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應認係出於相同之一個犯意,其各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告訴人柯駿揚、顏宜儒安全之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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