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4-簡-15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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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發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黃炤榮住家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新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榮、證人廖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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