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簡-15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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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明 陳炳煌 林寶清 劉栢煜 楊儒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均犯賭博罪,陳炳煌 、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盧德明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前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9至20、23、27至28頁)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盧德明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5頁);被告陳炳煌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林寶清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服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被告劉栢煜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被告楊儒庚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雖分別屬於被告盧德明(300元)、被告陳炳煌(100元)、被告林寶清(100元)、被告劉栢煜(100元)、被告楊儒庚(100元)所有,然該賭資800元於警方查獲時,均放置於桌面,此經被告盧德明、林寶清及楊儒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157、205頁),可認該賭資800元係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盧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現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栢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儒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與楊順發、楊武 龍(以上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溪湖糖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四支對」之賭博遊戲,賭法為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名賭客發4張牌,有意願者做莊與其他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等7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 、楊儒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發、楊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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