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M-114-簡-15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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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慶如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吃FM2的藥,所以不記得,且覺得我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偷竊之人,因為我有老花眼,但如果確實是我,我願意認罪等語,然而監視器錄影顯示本案行竊之人穿著,與當時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符,且兩者時間僅差19分鐘,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告訴人失竊之汽車模型,而被告當時經證人林彥伯質問時,尚將模型及安全帽丟在地上,並且否認說不是伊拿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本案汽車模型,且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異,足見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已領回贓物,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18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外,徒手竊取粘家銘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汽車模型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粘家銘於同日21時22分許發覺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其友人林彥伯隨即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發現王慶如手持竊取來之汽車模型,經詢問王慶如該模型是誰的,王慶如隨即將汽車模型丟在地上,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二、案經粘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慶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當天吃很多FM2,監視器影像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有老花眼,我覺得那不是我」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經警方到場後將該盒裝汽車模型扣案,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告訴人粘家銘、證人林彥伯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竊盜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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